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施工质量与验收行政处罚条款适用的解读分析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畸轻畸重,严格、公正、准确执法,结合实际工作,现对施工质量与验收行政处罚条款适用进行以下解读分析:
一、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
(三)事实认定
1.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施工过程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存在减少工序、减少材料用量的行为。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证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减少工序、减少材料用量等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二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已使用于工程实体。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如检测报告等);证明该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已使用于工程实体的相关证据等。
3.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技术标准,或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证明工程实体质量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的施工的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违法“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的行为一经发生,即构成违法。
该条款不仅仅适用于工程整个施工期间,也包括竣工验收之前和竣工验收之后。
(五)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主要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是指涉及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
(2)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根据违法行为对工程实体质量影响范围确定。
二、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一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或者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监理单位。
(三)事实认定
1. 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格的定义:
(1)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的定义: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当采用计数抽样时,合格点率应符合有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且不得存在严重缺陷。对于计数抽样的一般项目,正常检验一次、二次抽样可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D判定;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验收记录。
(2)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定义: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相应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定义: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2.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已经完成隐蔽工程,或检验批,或分项工程,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隐蔽工程,或检验批,或分项工程,或分部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3.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已经完成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单位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预验收结论为合格,或其他能够证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1.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隐蔽验收记录形成之后,检验批验收记录形成之前。在检验批验收、分项验收、分部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2.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检验批按照合格进行验收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检验批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检验批验收记录形成之后,分项验收形成之前。在分项验收、分部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3.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分项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分项验收记录形成之后,分部验收记录形成之前。在分部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4.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分部验收记录形成之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形成之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5.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形成之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三、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三)事实认定
1.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定义: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2.《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释义规定的不合格工程包括:(一)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未全部验收合格;(二)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三)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不完整;(四)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不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五)观感质量不符合要求。
3.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单位工程已经完成质量竣工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该单位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单位工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其他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
四、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施工单位。
(三)事实认定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取消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事项的通知(京建发〔2017〕10号)》:(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包括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采购信息备案资料,并取得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文件;(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七)工程无障碍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八)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的质量分户验收合格;(九)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节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十)对于商品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单位已按分期建设方案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十一)规划许可中注明规划绿地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验收合格;(十二)建设单位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识;(十三)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建设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该建设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建设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
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监理单位。
(三)事实认定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彼此之间通过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约定,或暗示,或通过其他形式约定;二是为了节省成本、材料等,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是该建设工程检验批、或分项工程、或分部工程、或单位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彼此之间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约定,或暗示,或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证明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等。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建设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该建设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建设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等。
3.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签字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完成进场检验程序;二是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专业监理工程师已签字;三是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检测报告证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记录。
(四)适用时间节点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彼此之间通过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约定,或暗示,或通过其他形式约定之日,即构成违法行为之日。
该条款不仅仅适用于工程整个施工期间,也包括竣工验收之前和竣工验收之后。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签字合格之日,即构成违法行为,在竣工验收之后。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
3.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签字合格之日,即构成违法行为。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整个施工期间,竣工验收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建设单位。
(三)事实认定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建设单位没有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二是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交付使用。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缺少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等。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建设单位已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二是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交付使用。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等。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即为不合格工程。
(2)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建设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该建设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建设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违法行为即成立。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交付使用之后。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将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违法行为即成立。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交付使用之后。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违法行为即成立。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
七、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六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建设单位。
(三)事实认定
1.工程质量保修的内涵(定义 )和外延(范围)
(1)工程质量保修的内涵(定义)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80号)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2)工程质量保修期限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
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2.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行为包括:
(1)住宅保修责任人接到质量报修申请(书面或电话)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或规定的时间内派保修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如出现的问题确属保修范围,未按照要求安排质量保修的;
(2)保修工作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应规范、标准的要求实施的。
3.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二是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经确认确属保修范围,未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时限内进行维修;或者经维修后,工程质量仍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相应规范、标准的要求。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投诉单或报修单;维修记录表;证明维修后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相应规范、标准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建设单位明确表示不履行保修义务之日,或者未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时限内进行维修并维修合格,该约定的期限或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违法行为即成立。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交付使用之后。
八、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
(三)事实认定
1.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1)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2)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已作出给予单位罚款处罚;二是被处罚人员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任职文件,履职工作记录等。
(四)加强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行政处理措施
对造成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等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进行行政处理,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九、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条款的分析
(一)《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条款的比较
1.适用的工程对象不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适用于单位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适用于工程。
2. 适用的工程验收阶段不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适用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
3. 适用的验收条件不同:
(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条件: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2)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包括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采购信息备案资料,并取得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文件;(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七)工程无障碍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八)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的质量分户验收合格;(九)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节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十)对于商品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单位已按分期建设方案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十一)规划许可中注明规划绿地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验收合格;(十二)建设单位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识;(十三)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处罚标准的比较
(二)适用于第九十三条、不适用于第五十八条等条款的适用情形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条款则不适用。
(三)适用于第五十八条等条款、不适用于第九十三条的适用情形
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如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条件,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条件时,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对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则不适用。
十、裁量基准
按照《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建法〔2019〕8号),执行过程中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和后果影响大小,按相应档次违法情形,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十一、行政处罚追责时限
(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是指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的行为。
一、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
(三)事实认定
1.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施工过程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存在减少工序、减少材料用量的行为。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证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减少工序、减少材料用量等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二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已使用于工程实体。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如检测报告等);证明该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已使用于工程实体的相关证据等。
3.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技术标准,或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证明工程实体质量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的施工的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违法“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的行为一经发生,即构成违法。
该条款不仅仅适用于工程整个施工期间,也包括竣工验收之前和竣工验收之后。
(五)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主要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是指涉及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
(2)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根据违法行为对工程实体质量影响范围确定。
二、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一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或者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监理单位。
(三)事实认定
1. 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格的定义:
(1)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的定义: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当采用计数抽样时,合格点率应符合有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且不得存在严重缺陷。对于计数抽样的一般项目,正常检验一次、二次抽样可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D判定;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验收记录。
(2)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定义: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相应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定义: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2.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已经完成隐蔽工程,或检验批,或分项工程,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隐蔽工程,或检验批,或分项工程,或分部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3.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已经完成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单位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预验收结论为合格,或其他能够证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1.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隐蔽验收记录形成之后,检验批验收记录形成之前。在检验批验收、分项验收、分部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2.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检验批按照合格进行验收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检验批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检验批验收记录形成之后,分项验收形成之前。在分项验收、分部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3.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分项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分项验收记录形成之后,分部验收记录形成之前。在分部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4.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分部验收记录形成之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形成之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5.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形成之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三、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三)事实认定
1.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定义: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2.《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释义规定的不合格工程包括:(一)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未全部验收合格;(二)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三)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不完整;(四)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不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五)观感质量不符合要求。
3.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单位工程已经完成质量竣工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该单位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单位工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其他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
四、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施工单位。
(三)事实认定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取消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事项的通知(京建发〔2017〕10号)》:(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包括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采购信息备案资料,并取得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文件;(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七)工程无障碍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八)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的质量分户验收合格;(九)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节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十)对于商品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单位已按分期建设方案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十一)规划许可中注明规划绿地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验收合格;(十二)建设单位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识;(十三)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建设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该建设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建设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
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监理单位。
(三)事实认定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彼此之间通过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约定,或暗示,或通过其他形式约定;二是为了节省成本、材料等,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是该建设工程检验批、或分项工程、或分部工程、或单位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彼此之间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约定,或暗示,或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证明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等。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建设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该建设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建设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等。
3.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签字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完成进场检验程序;二是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专业监理工程师已签字;三是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检测报告证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记录。
(四)适用时间节点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彼此之间通过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约定,或暗示,或通过其他形式约定之日,即构成违法行为之日。
该条款不仅仅适用于工程整个施工期间,也包括竣工验收之前和竣工验收之后。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签字合格之日,即构成违法行为,在竣工验收之后。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
3.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自签字合格之日,即构成违法行为。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整个施工期间,竣工验收之后不适用该条款。
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建设单位。
(三)事实认定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建设单位没有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二是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交付使用。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缺少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等。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建设单位已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二是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交付使用。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等。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即为不合格工程。
(2)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建设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是该验收结论为合格;三是该建设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建设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违法行为即成立。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交付使用之后。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将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违法行为即成立。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交付使用之后。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适用时间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违法行为即成立。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形成之后。
七、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六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建设单位。
(三)事实认定
1.工程质量保修的内涵(定义 )和外延(范围)
(1)工程质量保修的内涵(定义)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80号)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2)工程质量保修期限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
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2.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行为包括:
(1)住宅保修责任人接到质量报修申请(书面或电话)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或规定的时间内派保修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如出现的问题确属保修范围,未按照要求安排质量保修的;
(2)保修工作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应规范、标准的要求实施的。
3.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二是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经确认确属保修范围,未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时限内进行维修;或者经维修后,工程质量仍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相应规范、标准的要求。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投诉单或报修单;维修记录表;证明维修后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相应规范、标准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四)适用时间节点
建设单位明确表示不履行保修义务之日,或者未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时限内进行维修并维修合格,该约定的期限或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违法行为即成立。
该条款适用于工程交付使用之后。
八、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一)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二)主体资格
被处罚主体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
(三)事实认定
1.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1)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2)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已作出给予单位罚款处罚;二是被处罚人员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任职文件,履职工作记录等。
(四)加强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行政处理措施
对造成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等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进行行政处理,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九、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条款的分析
(一)《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条款的比较
1.适用的工程对象不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适用于单位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适用于工程。
2. 适用的工程验收阶段不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适用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
3. 适用的验收条件不同:
(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条件: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2)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包括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采购信息备案资料,并取得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文件;(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七)工程无障碍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八)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的质量分户验收合格;(九)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节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十)对于商品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单位已按分期建设方案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十一)规划许可中注明规划绿地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验收合格;(十二)建设单位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识;(十三)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处罚标准的比较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六十七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 | |
建设单位 | 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监理单位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条款则不适用。
(三)适用于第五十八条等条款、不适用于第九十三条的适用情形
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如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条件,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条件时,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四条对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三条则不适用。
十、裁量基准
按照《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建法〔2019〕8号),执行过程中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和后果影响大小,按相应档次违法情形,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十一、行政处罚追责时限
(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是指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的行为。